作者:初明峰張款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融資租賃合同屬于以融物的方式實現(xiàn)融資,集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若租賃物的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處轉移至出租人則無法實現(xiàn)真正的融物,亦無法對租賃債權進行擔保。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合同如僅有資金流轉無將標的物轉移至出租人名下的,該過程并沒有融物屬性,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
案情摘要
1.2017年6月8日,長城租賃公司(甲方)、大通租賃公司(甲方)與勝利賓館公司(乙方)簽訂《回租租賃合同》《回租買賣合同》。
2.《回租租賃合同》約定:乙方以租回使用為目的,向甲方出售乙方自有租賃物(勝利賓館),甲方應乙方要求向乙方總計出資3.5億元購買租賃物并租回給乙方使用。雙方同時對租金、手續(xù)費、租賃費費率、租賃到期后租賃物回購價款作了約定。
3.同日,勝利賓館公司(抵押人)與長城租賃公司(抵押權人)簽訂《抵押擔保合同》,抵押人自愿將勝利賓館(評估價為6.01728億元)抵押給抵押權人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為其在主合同《回租租賃合同》項下對抵押權人形成的債務提供擔保。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新疆高院認為(一審),......融資租賃合同屬于以融物的方式實現(xiàn)融資,集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租賃物的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處轉移至出租人則無法實現(xiàn)真正的融物,亦無法對租賃債權進行擔保。該類融資租賃合同僅有資金流轉沒有融物屬性,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具體到本案中,長城租賃公司、大通租賃公司與勝利賓館公司之間進行的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所有權并未轉移至出租人名下,該交易僅有融資而沒有融物。同時,案涉《回租買賣合同》項下租賃物購買價僅為350000000 元,明顯低于其實際價值601728000元,長城租賃公司、大通租賃公司并非以合理對價進行交易,其與勝利賓館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買賣交易,而實質建立借貸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二審),......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的規(guī)定可知,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需要對幾項重要參考因素加以考量,即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售后回租是指租賃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為了實現(xiàn)其融資目的,將該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出租人,再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回租買賣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勝利賓館)出讓價僅為 350000000 元,明顯低于其實際價值 601728000 元,故一審法院認定長城租賃公司、大通租賃公司與勝利賓館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融資租賃關系,而實質上成立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實務分析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和租賃物租金的構成應綜合考慮租賃物的購置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的因素,這是融資租賃融資合同具有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出租人雖與承租人簽訂了《回租買賣合同》《回租租賃合同》,但雙方對性質為不動產(chǎn)的租賃物并未按照不動產(chǎn)物權變動所要求的條件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xù),出租人并未取得該租賃物的所有權,這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另,承租人又以租賃物本身作為承租人支付租金債務的擔保,且租金與租賃物本身價值差距較大,能進一步印證雙方之間的真實本意僅在于融資而不具有融物的目的。一、二審法院從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及租金與租賃物價值本身差距較大等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基本特征不符的因素,綜合認定雙方之間的行為系為融資而成立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并對雙方之間的爭議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筆者贊同,特此推薦。
此外,當事人在本案中看似設立雙保險:售后回租的方式將不動產(chǎn)設立融資租賃關系,同時還將該不動產(chǎn)為租金支付義務設立抵押并登記。但仔細分析該兩項設立在所有權歸屬主張方面是自相矛盾的,售后回租要求的融資租賃所有權是在出資方(購買方、出租方),標的物設立抵押是要求所有權在借款方(出賣方、承租方),兩項優(yōu)先權設立方式對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要求是不同的。
本案從債權人角度看有驚無險,融資租賃關系雖被法院否定,但法院仍按照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審理,認定當事人之間系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同時并未否認抵押效力,從實質上講債權人對標的物變現(xiàn)款優(yōu)先權的核心期望并未落空。筆者在此提醒債權人,在公司經(jīng)營范圍有所限制(比如行政法規(guī)明確租賃公司、典當公司不得直接對外借貸)的情形下,將借貸關系進行變相處理的過程中,要精準掌握各非典型性擔保設立的硬性要求,切不可生搬硬套法律規(guī)定草率處理。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chǎn)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xié)議
本文由“金融審判研究院”投稿資產(chǎn)界,并經(jīng)資產(chǎn)界編輯發(fā)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jīng)授權,請勿轉載,謝謝!